POS机安装:假代办真冒用 信用卡诈骗无处遁形

假代办真冒用 信用卡诈骗无处遁形

假借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却冒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最终因信用卡诈骗罪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宗案件日前在汕头龙湖法院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阳以代办银行信用卡的名义取得多名被害人的身份资料信息及手机SIM卡,在取得信用卡后,被告人又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的公司内,代为被害人袁某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从银行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擅自使用该信用卡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在上述公司内,代为被害人林某耀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从银行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擅自使用该信用卡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人民币11900元。

3.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在上述公司内,代为被害人许某明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从银行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擅自使用该信用卡在销售终机具(POS机)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人民币5998元。案后,被告人退回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在汕头某市场门口被被害人林某耀、袁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法院审理

龙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POS机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安装POS机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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